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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琪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自備鑰匙竊取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尋獲發還翁○○)。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徒手竊取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已尋獲發還陳○○)。
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打開郭○○○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大貨車車門,並持足以對人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該車之電門並啟動,竊取該車得手(已尋獲發還郭○○○)。
㈣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 把(未扣案),破壞該址門鎖後,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警採集上述㈠重型機車上安全帽、煙蒂等物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之劉安琪DNA-STR 型別相符,並調閱上述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 至4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持以實施該件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1 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螺絲起子係在該竊得之車上所發現並拿取使用,非其攜至現場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 ,然參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外型尖銳( 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既係持之破壞汽車電門鎖,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該螺絲起子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現場,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持之為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無訛。
起訴意旨就該部分疏未審認至此,因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 見本院卷第32頁) ,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持以實施該件竊盜犯行所用破壞鉗1 支,亦係金屬材質,且被告既能持之破壞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倉庫鐵門之門鎖,顯見該破壞鉗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又固著於門上之鎖具,無論以鑰匙開啟或上鎖,該鎖具均未與門分離,已為門的一部分,對之毀壞即屬對門之毀壞。
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4 犯行時有毀壞倉庫大門門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用破壞鉗將鎖頭剪壞等語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其既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壞門扇」要件。
至起訴書就該部分認被告係以破壞鐵皮圍籬之門鎖而為之,然觀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 見警卷第16至19頁) ,該倉庫應非鐵皮圍籬所圍起,且被告係破壞該址倉庫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是認被告就此犯行係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條件,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揭4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第856 號、第3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之財物1 批,皆已為被告變賣並花費殆盡,均未能順利取回,且被告均復未積極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機車、貨車皆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渠等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稍獲彌補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告訴人具體損失,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2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至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2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1 批業經其變賣得款為4,500 元,前揭得款業已花用殆盡,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持以破壞汽車電門鎖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4 持以破壞門鎖之破壞鉗,雖均係屬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3 之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而取得者,且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鉗兇器亦俱未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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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現金│認定左列事實之依據 │宣告罪名處刑 │沒收 │
│號│告訴人│犯罪地點│單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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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103年12 │劉安琪於左列時間、左列地│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劉安琪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被害 │月30日晚│點,見翁○○所有停放在該│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人) │上20時 5│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 (見警一卷第1 至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分許/屏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即以│ 頁、警二卷第1 至2 │算壹日。 │ │
│ │ │東縣屏東│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偵二卷第18頁)。│ │ │
│ │ │市○○路│竊取該車得手( 已尋獲發還│②證人即被害人翁○○│ │ │
│ │ │302巷2號│翁○○) 。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釣蝦│ │ 警二卷第3 至4 頁)│ │ │
│ │ │場後方停│ │ 。 │ │ │
│ │ │車場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台│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屏│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 │
│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 │ │
│ │ │ │ │ 卷第7 至9 頁、第24│ │ │
│ │ │ │ │ 至36、3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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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104年1月│劉安琪於左列時間,騎乘附│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劉安琪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被害│2日下午 │表編號1 所竊取之機車至左│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人) │13時30分│列地點,見陳○○所有停放│ (見警一卷第1 至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許/台南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頁、警二卷第1 至2 │算壹日。 │ │
│ │ │市東區○│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車鑰│ 、偵二卷第18頁)。│ │ │
│ │ │○街 112│匙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僅以│②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 │巷36號對│衣服覆蓋,劉安琪即以該自│ 於警詢、偵查中時之│ │ │
│ │ │面 │小貨車鑰匙發動電門駛離,│ 證 述(見警二卷第5│ │ │
│ │ │ │竊取該小貨車得手( 已尋獲│ 至6 頁、偵三卷第44│ │ │
│ │ │ │發還陳○○) 。 │ 頁)。 │ │ │
│ │ │ │ │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 │ │
│ │ │ │ │ 二卷第10、37、39頁│ │ │
│ │ │ │ │ ) 。 │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5 年1 月13日南市警│ │ │
│ │ │ │ │ 鑑字第1050003790號│ │ │
│ │ │ │ │ 鑑驗書(見警二卷第│ │ │
│ │ │ │ │ 17至18頁) │ │ │
│ │ │ │ │⑤現場照片23張(見警│ │ │
│ │ │ │ │ 二卷第24至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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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104年2月│劉安琪於左列時間、左列地│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 │
│ │○ │28日上午│點,見郭○○○所有停放在│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告訴│10時許/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見警一卷第1 至4 │。 │ │
│ │人) │高雄市楠│用大貨車無人看守,即以自│ 頁、警二卷第1 至2 │ │ │
│ │ │梓區○○│備鑰匙開啟車門,再持放置│ 、偵二卷第18頁)。│ │ │
│ │ │街12之2 │車內足以對人構成威脅而可│②證人即告訴人郭○○│ │ │
│ │ │號停車場│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於警詢、偵查中時│ │ │
│ │ │ │(未扣案),破壞該車之電│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 │
│ │ │ │門並啟動,竊取該車得手( │ 5 至8 頁、偵一卷第│ │ │
│ │ │ │已尋獲發還郭○○○) 。 │ 16至17頁)。 │ │ │
│ │ │ │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 │
│ │ │ │ │ 車籍查詢( 見警一卷│ │ │
│ │ │ │ │ 第21至22頁、第2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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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104年4月│劉安琪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劉安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未扣案犯罪所│
│ │(被害 │11日上午│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肆仟│
│ │人) │10時30分│貨車至左列地點,見該處無│ (見警一卷第1 至4 │徒刑捌月。 │伍佰元沒收,│
│ │ │許/高雄 │人看守,即持客觀上可作兇│ 頁、警二卷第1 至2 │ │於全部或一部│
│ │ │市楠梓區│器使用之破壞鉗(未扣案)│ 、偵二卷第18頁)。│ │不能沒收或不│
│ │ │○○路 │,破壞上址之門鎖(起訴書│②證人即被害人許○○│ │宜執行沒收時│
│ │ │592巷22 │誤載為鐵皮圍籬之門鎖)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追徵其價額│
│ │ │之5號(○│,進入竊取峻菱牌分離式冷│ 警一卷第9 至10頁)│ │。 │
│ │ │○電氣行│氣1 組、開立分離式冷氣1 │ 。 │ │ │
│ │ │後方倉庫│組、富士通分離式冷氣2 組│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國際牌窗型冷氣1 組、新│ 照片16張、報案三聯│ │ │
│ │ │ │格牌窗型冷氣1 組、國際牌│ 單( 見警一卷第12至│ │ │
│ │ │ │分離式冷氣1 組、日立牌變│ 20頁) 。 │ │ │
│ │ │ │頻式冷氣1 組、國際牌變頻│ │ │ │
│ │ │ │室內機1 組、日立室內機1 │ │ │ │
│ │ │ │台、良峰室內機1 台、白鐵│ │ │ │
│ │ │ │水槽1 個得手,並以上開大│ │ │ │
│ │ │ │貨車載運離去,之後將上開│ │ │ │
│ │ │ │贓物變賣於不詳之回收商得│ │ │ │
│ │ │ │款4500元後已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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