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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佩蓁明知告訴人丁○○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並未毆打民眾,竟於103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值班台後方,要求告訴人即該派出所所長刪除該所員警於同日上午處理被告家人報案之蒐證影帶,惟遭告訴人拒絕,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在場之曾○○為左營分局督察組成員,並有另一員警楊○○在場,該處為開放之場所,指稱告訴人「難怪人家打赤膊,你拖著人一直揍,真正惡質( 台語) 」等語,並向曾○○表示有以手機錄到告訴人打人之畫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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