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39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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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9 時46分許,在台灣高鐵台北站之自動售票機,先以現金購買「台北-板橋」自由座車票1 張(新臺幣(下同)35元)、以信用卡購買「台北-左營」自由座車票1 張(1,445 元),再持上開「台北-板橋」自由座車票刷票進站,搭乘高鐵南下列車至台灣高鐵左營站,郭祈宏於同日11時58分到達左營站後,在左營站A 區閘門以緊貼前方旅客出站之方式,規避刷票機制,繼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返回台灣高鐵左營站,向車站人員佯稱上開「台北-左營」自由座車票1 張因故未搭乘而要求退票。

嗣因車站人員發現上開車票有驗票章痕跡,未予退票,並循線查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所認與本件相牽連之被告郭祈宏詐欺乙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78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該署106 年4 月11日橋檢俊果106 偵1726字第2198號函、其上本院收文章暨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

準此,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業已違背前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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