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46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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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源
被 告 張德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丙○○之間素有嫌隙。

民國104 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甲○○邀集員工乙○○與少年陳○緯(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牌樓旁之檳榔攤找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甲○○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罵「幹你娘雞歪」之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另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棒(未扣案)攻擊丙○○,致丙○○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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