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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國隆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拍手國際四季服飾年度廠拍特賣會之活動經理,負責該次特賣會經營及場地之維護、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國隆於特賣會期間,並於場地大門外牆上搭建鐵架並設置廣告看板,以吸引來往行人及車輛注意。
陳國隆本應注意將其所搭建鐵架及設置之廣告看板可能因強風吹動而有倒塌之可能,平日即應善加固定,以避免倒塌時砸傷行人或消費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善加固定上開鐵架及廣告看板,嗣於105 年11月26日15時許,適有謝豐帆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高茉榛與其幼子前往上址購物,迨購物完畢後謝豐帆先攜同其幼子返回騎樓停車處,並乘坐在機車上等待其配偶高茉榛結帳時,期間因風力過強,致上開鐵架及廣告看板遭風力吹落而倒塌並砸中正在該處之謝豐帆頭部,使謝豐帆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 公分、頸部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豐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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