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19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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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巧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巧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4日晚上21時50分,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查獲通緝犯邱○光,劉巧茹適在現場,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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