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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4 、698 、4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蔣坤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1 、3 犯行並有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粉末、結晶及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上開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至3 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1、3831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33號、99年度易字第82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74、8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5 月、10月、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6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前於89年間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禁令之情;
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衡酌被告前述施用毒品前案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居多之情;
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200 號卷第8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犯行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故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先後於105 年6 月13、14日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各1 包及殘渣袋2 只,與編號3 同欄所扣得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附表編號1 犯行查獲時為警所扣得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及編號3 所示查獲時地併予扣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茲據被告供稱:鏟子及吸食器已經放很久,105 年6 月13日遭查獲前施用毒品時並未用到此些東西,上開行動電話亦與施用毒品無關,不知為何要扣押等語(審訴200 號卷第77頁),另參諸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甫遭查獲於警詢時即稱吸食器及鏟子係以前吸食毒品解癮用的等語(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717800 號卷第7 頁),亦未供承係此次犯行所用物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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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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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5 分為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蔣坤正施用第一級毒品,│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權力拘束期間),在渠位於高雄市大│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同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樹區荔枝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同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品海洛因1 次。又於上記採尿回溯12│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折算壹日。 │
│ │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錄表各2 份、台灣檢驗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南路1 巷2 之1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實驗室105 年6 月28日所│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
│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暨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
│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份、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凱旋醫院105 年8 月3 日│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 │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蔣坤正在│及8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點叁零捌公克)暨殘渣袋│
│ │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l3號前因行跡│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壹只均沒收銷燬。 │
│ │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 │
│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91 公克) │年3 月23日檢驗報告2 紙│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 │
│ │餘淨重0.308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 │ │
│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其後於翌(14)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 │
│ │工寮內復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 │ │
│ │器1 組、塑膠鏟子1 支、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渣袋各1 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 │
│ │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487 、494 號、│ │ │
│ │106 年度審訴第2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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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蔣坤正施用第一級毒品,│
│ │市大樹區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午5 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2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折算壹日。 │
│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報告。 │ │
│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 │
│ │105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蔣│ │ │
│ │坤正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1 巷2 │ │ │
│ │之1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 │
│ │攔查,經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 │
│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 │ │
│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查悉上情。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2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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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蔣坤正施用第一級毒品,│
│ │警採尿時回溯96、120 小時內某時許│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同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折算壹日。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5 年12月13日所出具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下│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
│ │午1 時55分許,蔣坤正在高雄市○○○○○○○○000 ○00○0 ○○○○○○○○○○○○○
○ ○區○○街0 ○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克)均沒收銷燬。 │
│ │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書。 │ │
│ │包(驗餘淨重合計0.106 公克),復│ │ │
│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 │
│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 │
│ │【105 年度偵字第4997號、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22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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