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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蘇志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橋頭區甲樹路996 巷20號前,因其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5 年5 月18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糖北路旁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志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6、11頁;
警二卷第8 、1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5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上開6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其前案所應執行殘刑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薪新台幣2 至3 萬元等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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