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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警方至上開地點查緝時,適吳晉元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5至16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買賣,月入新台幣10萬元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5 包、安非他命1 包、電子秤1 台、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7支、黑色提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分裝夾鏈袋1 包、分裝勺1 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均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詳警卷第50至51頁),上開物品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7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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