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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敏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右昌街143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莊敏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43 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
又關於科刑上一罪、處斷上一罪,其實質上之各該罪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並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罪」之罪為犯罪地,而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罪地,亦均為犯罪地(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上冊」第125 頁參考)。
次按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
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在臺南市,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查獲地點,仍係犯罪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243 公克乙節,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30日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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