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3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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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張瑞淵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3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7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取證代碼對照表(代號: 岡105G473 號) 各1 紙(見警卷第4 、10頁)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9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緝,其於警知悉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收入固定、身體罹有重病(涉及隱私,病名詳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單親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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