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3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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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迨施用海洛因後約半小時,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一甲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3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66)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紙( 見警卷第9 、16頁、偵卷第17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4678號)、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6、18至22頁、偵卷第16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0 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於本案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1包(含 │含袋重為0.27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檢│
│  │包裝袋1只)   │克(驗後淨重為│驗後淨重0.05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日高│
│  │              │0.055 公克)  │市凱醫驗字第44678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              │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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