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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茂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糖粉與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黃茂雄乘坐友人黃昱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蛇行,為警攔查檢視,經員警目視當場發現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置有毒品及夾鏈袋等物,即依法執行搜索,並於副駕駛座之後方踏板處扣得黃茂雄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5.2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36公克)、驗餘淨重共3.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7.16公克、驗餘淨重共5.659 公克】與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 包,並於副駕駛座之後方踏板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剷管3支、橡皮筋1條,及於其褲子口袋中,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
復經黃茂雄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茂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 、94-95 頁,本院卷第58、79、87、90頁),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23時4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AG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5AG182)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4 、36頁);
並有粉塊、粉末狀檢品8 包、白色結晶檢品6 包、糖粉1 包、注射針筒2 支、塑膠剷管3 支、橡皮筋1 條及電子磅秤1 個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0-21 、57- 77頁)。
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粉末狀檢品7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92、0.6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52公克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6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5、0.699 、0.756 、2.276 、0.064 、1.214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5.659 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4 、135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 案業於102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5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粉末狀檢品7 包及白色結晶檢品6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糖粉1 包、注射針筒2 支、塑膠剷管3 支、橡皮筋1條及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黃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㈠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暨包裝袋(合計驗│
│ │ │算壹日。 │後淨重伍點陸伍玖│
│ │ │ │公克)沒收銷燬。│
├──┼────┼────────────┼────────┤
│2 │事實欄一│黃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㈡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捌包暨包裝│
│ │ │ │袋(合計驗後淨重│
│ │ │ │參點伍貳公克)沒│
│ │ │ │收銷燬。扣案之糖│
│ │ │ │粉壹包、注射針筒│
│ │ │ │貳支、塑膠剷管參│
│ │ │ │支、橡皮筋壹條及│
│ │ │ │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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