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治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治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之,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午15時20時許前某時,接獲吳○○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治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要求許治安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雙方隨後於同日下午15時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面後,許治安即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1 包給吳○○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吳○○。
旋即為警於同日下午15時23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後淨重詳附表編號1 ,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諭知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2 所示許治安所有用與吳○○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1、32頁)。
且有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1 卷第6 至7 、28至29、33至35頁),且被告接獲證人吳○○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治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見面後,被告即轉讓海洛因毒品1 包與證人吳○○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 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計1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4頁、偵1 卷第40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2 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於審理時曾辯以伊懷疑證人吳○○是受警教唆、串通而向伊索取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當日在法院開庭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欲賒帳買毒品,被告答應後其就直接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約10分鐘之後被告就騎機車到現場,其從被告手上接過1 小包海洛因後,警方就將渠2 人攔查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證人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無償向被告索討毒品,沒有收錢等語(見偵1 卷第33頁反面),而針對與被告見面及為警查獲過程,證稱其當時以手機跟被告聯絡是要討毒品,與被告見面後約5 分鐘警方就出現現場,其不知道警方怎麼知道等語(見偵1 卷第29頁),均未提及本件有協助警方辦案對其有利之辯解。
又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證人吳○○曾為渠查獲過毒品案,當天渠去他家查訪時,他父親說吳○○剛走去法院開庭,渠與同事分別騎機車及開車前往法院門口,俟渠見吳○○出來後,先打手機再騎車,最後騎到力大路89號寵物店前,渠坐在機車上看著他,之後看到被告許治安騎車前來跟他會面,渠跟同事聯絡後,將吳○○、許治安2 人攔下,渠將吳○○帶開後直接問他是否在交易毒品,吳○○馬上說是並將手心直接攤開將毒品交給渠等語(見偵1 卷第34頁反面)。
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件應係員警李○○尾隨證人吳○○之後,目擊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吳○○而趨前查獲,均無證人間有相互串通或教唆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具體內容,本件被告係受證人吳○○電話聯絡索取毒品,亦非有受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被告嗣於審理時亦供承上述所辯係其個人之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要求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既屬被告臆測之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述及,亦有其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3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仍將海洛因毒品轉讓他人,加深他人染患吸毒惡習,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有可議。
念其本次轉讓海洛因次數僅1次,並未獲利,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案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身體狀況不佳(涉及隱私病名詳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均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驗後淨重詳附表編號1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是上開海洛因屬違禁物品,且係被告本案轉讓之毒品,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證人吳○○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105 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諭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警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慧型手機各1支在案,本件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1包給證人吳○○,而經警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其中附表編號2手機1支即屬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聯絡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具狀自承係其所有之物並為日常通話聯繫使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3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05 公克,驗餘淨重0.096 公克│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4 號濫│
│ │ │96公克)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 卷第17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院105 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本件爰不再諭知沒│
│ │ │ │收。 │
├─┼───────┼───────┴────────────────────────────┤
│2 │三星廠牌智慧型│為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聯絡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手機(序號3571│ │
│ │00000000000000│ │
│ │041 ,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 │
│ │卡1 枚)1 支 │ │
├─┼───────┼────────────────────────────────────┤
│3 │三星廠牌智慧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手機(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98695│ │
│ │1113號SIM卡1枚│ │
│ │)1支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