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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治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應發還許治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治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遭警逮捕並扣押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各1支,惟該等手機係被告照護罹病之父母及與就學中女兒學校校務聯繫所用,目前使用手機收訊不良,導致聯繫不便,懇請發還上開手機予被告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起訴,刻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 下稱本案) 審理在案,而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於105年7 月4 日下午15時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乙包給證人吳○○,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人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各1支一情,有附於本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聯絡見面乙情,已據被告與證人吳○○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是以,上開扣案三星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於本案中顯屬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自有留存之必要。
此部分被告所請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案警查扣另支三星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故被告所請發還此部分並非全然無據,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即三星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內置SI M卡)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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