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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迨於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8時5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因另案偵辦王志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於105 年10月6 日晚上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施用毒品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 頁、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41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7 、20至21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0至11頁) 。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見偵卷第23、30頁)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施用毒品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審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①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99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③99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4 月(3 罪)確定;
④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99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嗣前揭①及②所示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至⑤所示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刑確定等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定、身體狀況還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併同包覆該毒品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並諭知該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案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2 支等物,均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關連性,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0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5公 │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1只) │6 公克)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 │
├─┼─────┼───────┴──────────────────────┤
│2 │安非他命吸│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均應依刑法│
│ │食器1組 │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3 │玻璃球吸食│ │
│ │器1顆 │ │
├─┼─────┼──────────────────────────────┤
│4 │電子磅秤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台 │ │
├─┼─────┤ │
│5 │手機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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