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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
嗣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另案調查唐○○販毒案件(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現詹雅薰有向唐○○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19至20、2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 分隊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尿液代碼:L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92年1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故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在105 年10月20日晚上8 點用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伊不知道為何會驗出二級毒品」、「但如果是有二級毒品摻在一級毒品裡面而認為是同時施用的話,伊願意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
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賣菜維生、收入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非佳、尚須照護罹病住院之配偶、婆婆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且被告已於105 年8 月5 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替代治療門診療程,現仍持續治療中(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僅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已自費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所載被告確於105 年8 月5 日門診就醫紀錄,經本院函詢治療經過,並有該醫院106 年5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993號函說明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起至進行替代治療門診療程,現仍持續治療中在卷,並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及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期間用藥(美沙冬)紀錄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48至60頁),是被告目前確實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以求戒絕毒癮無訛;
以被告尚值青壯之年,日後仍有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利於被告更生,為期上開戒癮治療能繼續進行收戒治毒品成效,以達毒品減害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且社會、國家整體之助益,認如對被告施以一定之約束,使其得以完成戒癮治療,則上開宣告刑應即無執行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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