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5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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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以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佟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佟以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央飯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5 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中央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佟以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0、43頁);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7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5789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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