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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年97年12月22日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1 日晚上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和平路口,因涉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陳柏韋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43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湖105365號) 各1 紙(見警卷第7 、8 頁)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本件施用毒品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3 、4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係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8頁),且經檢察官據之為本案起訴事實,是認被告係於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1 子及父母、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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