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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中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9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赤慈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毒品海洛因後約3 分鐘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滴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經警許持搜索票至劉中強住所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物品)適劉中強亦在住所內,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中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40、42頁),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18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9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5G498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考量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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