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6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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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逸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2日15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保護管束之人,而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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