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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傳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審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5 年10月13日晚上18時33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查獲蘇傳裕係另案竊盜、搶奪案件之犯行( 蘇傳裕所涉搶奪、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在案) ,蘇傳裕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等物供警查扣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6、38頁)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0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6頁)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審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因另案為警查獲之際,警並未知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情事,警雖於盤攔被告之時詢問其身上帶有何物,被告當場承認有攜帶毒品並自行交出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且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已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是認被告係於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俱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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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 │數量 │ │ │
├──┼──────┼────────┼──────────────────────┤
│ 1 │海洛因1 包(│含袋共重0.31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 0.129│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
│ │) │公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
├──┼──────┼────────┴──────────────────────┤
│ 2 │使用過之注射│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用途,均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 │
│ │針筒1支 │告沒收。 │
├──┼──────┤ │
│11 │毒品分裝杓1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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