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7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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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聰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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