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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純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純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8 、1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22日,上開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作及月入新台幣數千元至1萬元等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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