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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第26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
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洪明福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洪明福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接獲觀護人通知於105 年12月14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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