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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獻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獻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獻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渠停放於高雄市燕巢區某廟宇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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