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9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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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湯士緯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21頁、偵卷第16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至3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至29、3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10581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811 )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4794 號) 1 紙(見偵卷第18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至2 罪),另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4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至4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6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 罪),復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4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下稱第6 至7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嗣上開第1 至5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甲案),第6 至8 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6 月22日,惟甲案已於104 年9月2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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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4 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51 公克,驗│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15│餘淨重0.136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1 公克)      │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4794 號,見偵卷第│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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