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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6時39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採證代碼照表(代號:岡105G554 )各1 紙(見警卷第7 、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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