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文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 ○0 號前,徒手竊取丙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不知情之母親丁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
二、曾逸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11時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710-HG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乙00佯稱詢問其子聯絡方式,趁乙00交付聯絡方式靠近身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00脖子上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持往金0昌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變賣得款23,000元並花用一空。
嗣經乙00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迨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30分許,曾逸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路口時為警攔查,復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彌陀區產業道路電線桿坑子高幹83右3 起獲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已發還丙00),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曾逸文住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穿載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運動鞋1 雙及黑色長褲1 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00、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逸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35、43-45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00、證人即金0昌銀樓經營者戊00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丙00部分見警卷第18-21 頁;
戊00部分見警卷第24-25 頁;
乙00部分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39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採證、翻拍監視器比對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4-38 、42-46 、49-53 、55-56 、58-60 、61-79 、80頁),且有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運動鞋1 雙、黑色長褲1 件供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 次普通竊盜、1 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及搶奪等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曾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並經強制工作,且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8 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普通竊盜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搶得之金項鍊,業經變賣得款23,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乙00,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戊00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25 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業經發還被害人丙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時所騎乘之機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母親丁00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佐(見警卷第80頁),復無證據足認係丁00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運動鞋1雙及黑色長褲1 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於本案搶奪犯行時之日常穿戴,並非被告專供本案犯行所為特別穿著之衣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犯本案搶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扳手2 支,被告堅陳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攜帶或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沒收 │
│ │ │ │ │
├────┼───────┼─────────┼──────┤
│1 │事實欄一 │曾逸文犯竊盜罪,處│無。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 │曾逸文犯搶奪罪,處│未扣案犯罪所│
│ │ │有期徒刑捌月。 │得新臺幣貳萬│
│ │ │ │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