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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厚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厚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厚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楊○能等人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
復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搶奪張○娟等人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搶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張○娟及邱○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娟、邱○雯、證人即被害人黃○好、盧○雲、證人楊○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7至28頁、32至35頁、38至40頁、43至45頁、47至50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鏡頭畫面彙整表、現場路線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詳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0頁、37頁、42頁、46頁、52頁、55至59頁、78至89頁、90至92頁;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218600 號卷第25至27頁、4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如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後案)。
前案部分於100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嗣於後案執行中之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 月1 日),雖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然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 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張○娟及邱○雯損失甚鉅,惡害非輕,告訴人張○娟請求從重量刑。
並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損失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殺魚工作及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均諭知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機車1 台、如附表編號2 搶得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編號3 竊得之念佛機2 台、電子計算機1 台、如附表編號4 搶得之黑色包包1 只、LV皮夾1 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玉飾1 只、金項鍊1 條、如附表編號5 竊得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等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娟、邱○雯、被害人黃○好、盧○雲、被害人楊○能之代理人楊○月領回,此經證人楊○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書在卷可查。
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搶得之現金300 元、如附表編號4 搶得之現金3,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面額5,000 元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2 搶得之金色手提包1 只及皮包1 個;
如附表編號3 竊得之手提袋1 只、鑰匙、資料報表、職業證書、護腰、圍巾、衣物及印章;
如附表編號4 搶得之BMW 車鑰匙、信用卡、提款卡、行照及駕照;
如附表編號5 竊得之皮包1 只及眼鏡1 副等物品,均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
又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金色手提包1 只、皮包1 個、手提袋1 只、鑰匙、資料報表、護腰、圍巾、衣物、印章、BMW 車鑰匙、皮包1 只及眼鏡1 副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
另職業證書、信用卡、提款卡、行照及駕照,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竊取而受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之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該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處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 │被害人│宣告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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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厚凱│105 年12月7 日│方厚凱見楊○能所有之車│楊○能│方厚凱犯竊盜│ │
│ │ │4 時許,在高雄│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罪,累犯,處│ │
│ │ │市楠梓區玉田街│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無人│ │有期徒刑伍月│ │
│ │ │103 號前 │看管,認有機可乘,以自│ │,如易科罰金│ │
│ │ │ │備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 │,以新臺幣壹│ │
│ │ │ │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作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12│ │。 │ │
│ │ │ │月10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 │ │ │
│ │ │ │,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巷00號前│ │ │ │
│ │ │ │。(機車已發還) │ │ │ │
├──┼───┼───────┼───────────┼───┼──────┼─────────┤
│2 │方厚凱│105 年12月14日│方厚凱騎乘其於屏東縣竊│張○娟│方厚凱犯搶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9 時24分許,在│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罪,累犯,處│金新臺幣參佰元,沒│
│ │ │高雄市橋頭區橋│機車(下稱A 車,所涉竊│ │有期徒刑壹年│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南路(起訴書誤│盜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載為橋頭南路)│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號前 │辦),趁張○娟步行經過│ │ │。 │
│ │ │ │左列地點而未及防備之際│ │ │ │
│ │ │ │,徒手搶奪張○娟手提之│ │ │ │
│ │ │ │金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 │ │ │
│ │ │ │金300 元、市價約20,000│ │ │ │
│ │ │ │元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手機已發還)、市價約│ │ │ │
│ │ │ │500 元之皮包1 個】得手│ │ │ │
│ │ │ │後攜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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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厚凱│105 年12月14日│方厚凱騎乘A 車行經左列│黃○好│方厚凱犯竊盜│ │
│ │ │10時許,在高雄│地點,見黃○好將其所有│ │罪,累犯,處│ │
│ │ │市岡山區民生街│之手提袋1 只放置於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5 號前 │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 │,如易科罰金│ │
│ │ │ │乃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 │,以新臺幣壹│ │
│ │ │ │有念佛機2 台(均已發還│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子計算機1 台(已│ │。 │ │
│ │ │ │發還)、鑰匙、資料報表│ │ │ │
│ │ │ │、職業證書、護腰、圍巾│ │ │ │
│ │ │ │、衣物、印章】得手後攜│ │ │ │
│ │ │ │離。 │ │ │ │
├──┼───┼───────┼───────────┼───┼──────┼─────────┤
│4 │方厚凱│105 年12月14日│方厚凱騎乘A 車,趁邱○│邱○雯│方厚凱犯搶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10時2 分許,在│雯步行經過左列地點而未│ │罪,累犯,處│金新臺幣參仟元、新│
│ │ │高雄市岡山區維│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邱│ │有期徒刑壹年│光三越禮券面額新臺│
│ │ │仁路與維新路交│湘雯手提之黑色包包1 只│ │貳月。 │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岔口 │【內有市價約2 萬元之LV│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皮夾1 個、市價約18,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市價約5,000 元之玉飾│ │ │ │
│ │ │ │1 只、市價約55,000元之│ │ │ │
│ │ │ │金項鍊1 條(上開物品均│ │ │ │
│ │ │ │已發還)、現金3,000 元│ │ │ │
│ │ │ │、新光三越禮券面額5,00│ │ │ │
│ │ │ │0 元、BMW 車鑰匙、信用│ │ │ │
│ │ │ │卡、提款卡、行照、駕照│ │ │ │
│ │ │ │】得手後攜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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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方厚凱│105 年12月14日│方厚凱騎乘A 車,行經左│盧○雲│方厚凱犯竊盜│ │
│ │ │10時15分許,在│列地點,見盧○雲將其所│ │罪,累犯,處│ │
│ │ │高雄市岡山區前│有之皮包1 只放置於其所│ │有期徒刑肆月│ │
│ │ │峰路101 之5號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 │,如易科罰金│ │
│ │ │前 │,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 │,以新臺幣壹│ │
│ │ │ │取該皮包【市值(起訴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誤載為內有)150 元,內│ │。 │ │
│ │ │ │有市價約6,000 元之紅米│ │ │ │
│ │ │ │手機1 支(手機已發還)│ │ │ │
│ │ │ │、市價約800 元之眼鏡1 │ │ │ │
│ │ │ │副】得手後攜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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