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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其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467號、99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0 、588 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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