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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19 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意旨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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