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30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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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8 之7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何宇昌因擔任另案證人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 、1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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