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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信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信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葉信呈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工寮遭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79號、97年度易字第1412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101 年度簡字第1543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13罪)、8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8 月、4 月、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則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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