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337,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 19) 日下午4 時49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 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4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5日橋檢俊地106 毒偵52字第2508號函文暨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6 年2 月1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是本案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