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欄「民國106 年2月21日上午10時」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出席職員欄「程佩函」更正為「程珮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宣判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然宣判日期欄卻誤載為「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
出席職員之通譯係程珮涵,然出席職員欄卻誤載為「程佩函」,上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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