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64,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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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而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另於同年月6 日寄存於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後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復查上揭寄存於澄觀派出所之文件係迄至106 年3 月22日始由上訴人之母王秀英代為具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收狀章戳)及前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稽。

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狀之時間(即106 年3 月15日)固仍在戶籍址寄存送達生效後之合法上訴期間內,惟審諸送達於大社區居所之文書既係上訴人本人親收,況渠提起上訴之際前開寄存文書尚無人領取,顯見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實係針對106 年3 月2 日送達至上址大社區居所之本件判決而為,則其至遲須於同年3 月12日前(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始為合法,然上訴人迄至同年3 月15日始提出該狀,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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