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6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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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零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辰諺明知高雄市桃源區梅山口南橫公路段129 公里處之林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玉山事業區第86林班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利用在上開林班地參與道路整修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將整地發現之傾倒牛樟木,在上開林地以鏈鋸等工具裁切為段木7 塊,再以不詳方式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運下山,搬運至其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處放置。

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工寮經蔡辰諺同意搜索,在該工寮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木7 塊(分別重量為32.52 公斤、23.8公斤、19.42 公斤、7.38公斤、7.52公斤、6.14公斤、8.34公斤,總材積共計0.11立方公尺,總重量共計105.12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050 元,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乙○○代為領回保管)、如附表所示背袋2 個、電鋸2 支、柴刀2 支、手鋸2 支、背力鍊條1 組、鋼索2 條、繩索2 條等物;

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來派出所,經蔡辰諺同意後查扣附表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已責付蔡辰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1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60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士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證人即嘉義林管處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暨座標圖14張(見警卷第25、27至29、31至33、55至73、75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被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查扣照片3 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佐,且有屏東林管處106 年2 月8 日屏六字第1066410227號函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桃源區樟山段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3 張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 批、位置圖2 張、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總此,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於105 年11月30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2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

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並衡酌原條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各該製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5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6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原條文第7項配合移列第6項未修正,此經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可見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重點在於「沒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本案遭鋸切之牛樟木7 塊係被告自其工作地點之玉山事業區第86林班地之國有林班地內取得,縱為傾倒之木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亦為管理機關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仍不得予以竊取。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牛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屏東林管處106 年2 月8 日屏六字第1066410227號函文說明及本院查詢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上開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3-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

起訴書原引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求予論科,漏未論及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嗣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另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且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而係竊取整地發現傾倒之木,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已交付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有前述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為7 塊,重量共計為105.12公斤,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道路邊坡施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4 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併科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

另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7 塊,山價為17,050元乙節,有屏東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贓額即應以17,050元計算。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70,5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背袋2 個、電鋸2 支、柴刀2 支、手鋸2 支、背力鍊條1 組、鋼索2 條、繩索2 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上開工具係其在工地工具所使用之工具,而非本案犯罪工具云云,又稱伊承認有以鍊鋸裁切本案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勾稽被告上開所稱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稱上開扣案工具之用途為其採伐木材所用之情,且觀之扣案牛樟木照片均已分別裁切成塊、總計重量達105.12公斤,顯係被告使用上開電鋸、刀鋸及背力鍊條、繩索等工具切割、搬移無訛;

又被告搬運扣案牛樟木至上址工寮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扣案工具、車輛認均係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取、切割及搬運扣案牛樟木犯行所用之物,且依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7 塊,屬其犯罪所得,業已交由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保管,此有前開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領據在卷可佐,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管理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第6款、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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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背袋            │2 個│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 2  │電鋸            │2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
│ 3  │柴刀            │2支 │                                │
├──┼────────┼──┤                                │
│ 4  │手鋸            │2支 │                                │
├──┼────────┼──┤                                │
│ 5  │背力鍊條        │1組 │                                │
├──┼────────┼──┤                                │
│ 6  │鋼索            │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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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繩索            │2條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1輛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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