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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7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第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裕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迨施用海洛因後約隔1 小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13時5 分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內,因高裕盛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供上述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7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迨施用海洛因後約隔1 小時,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5日晚上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與大社路口,因高裕盛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供上述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下稱偵一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偵字第10572407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下稱偵二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號〈下稱審訴83號卷〉第48、63頁) 。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湖10533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湖105338號)各1份 ( 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3頁)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 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共7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湖10539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湖105398號) 各1份( 見警二卷第22頁、偵二卷第17頁)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97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份(見審訴83號卷第21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犯罪事實㈠(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併辦意旨書認同一犯罪事實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㈡(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併辦意旨書認同一犯罪事實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之併辦部分,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即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各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各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11、2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8、18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2 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83號卷第48、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固屬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剩餘,而送鑑驗後,檢體用罄,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審訴83號卷第21頁),上開毒品因鑑驗已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審判/ 偵查│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 │
│ │案號 │ │ │ │ │
├──┼─────┼────┼─────────┼────────────────────┼──────────┤
│ 1 │106 年度審│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高裕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訴字第84號│ │10條第1 項 │月。 │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
│ │/105年度毒│ │ │ │沒收銷燬。 │
├──┤偵字第 703├────┼─────────┼────────────────────┼──────────┤
│ 2 │號 │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高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無 │
│ │ │ │10條第2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106年度審 │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高裕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訴字第83號│ │10條第1 項 │月。 │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
│ │/105年度毒│ │ │ │沒收銷燬。 │
├──┤偵字第1405├────┼─────────┼────────────────────┼──────────┤
│ 4 │號 │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高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無 │
│ │ │ │10條第2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沒收部分 │
│號│ │ │ │ │
├─┼───────┼───────┼──────────────────────────┼──────────┤
│1 │海洛因7包(含 │含袋重共計2.44│粉末檢品7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 │包裝袋7只) │公克(其中4 包│餘淨重0.8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八│
│ │ │各0.34公克、1 │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50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9頁) │公克、含包裝袋柒只)│
│ │ │包0.32公克、1 │。 │ │
│ │ │包0.36公克、1 │ │ │
│ │ │包0.40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為0.│ │ │
│ │ │8 公克) │ │ │
├─┼───────┼───────┼──────────────────────────┼──────────┤
│2 │海洛因1包(含包│含袋重0.17公克│粉末檢品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1 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裝袋1 只) │(驗餘檢體用罄│驗餘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包裝袋壹只 │
│ │ │) │驗字第45297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見審訴83號卷第2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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