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緝,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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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友人史瑞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迨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稍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1日晚上19時20分許,因其友人史瑞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榮泰未戴安全帽,行經台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薛榮泰有毒品前科且右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8頁、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47、68、7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月8 日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105I121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代碼:105I121 )各1 份(見警卷第7 、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並戒治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第5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60日至103 年7 月24日),於103 年7 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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