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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第883 號、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夏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吳夏成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2 案) ,上述第1 至2 案並與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示時、地為警察盤查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毒品1 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5 月1 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42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卷第35頁、審訴緝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 罪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 1),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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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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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 │第10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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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事實 │第10條第1 項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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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 │第10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二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事實 │第10條第1項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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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及查獲情形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 │
│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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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夏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審訴緝│
│ │105 年2 月1 日下午17時許,在其高雄市│ 卷第21、24頁) 。 │
│ │岡山區仁安街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錄(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 0) 、台│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夏成│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2 月2 日│ 驗報告(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
│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各1 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644300 號│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 。 │
├──┼──────────────────┼─────────────────┤
│2 │吳夏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⒈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105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 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
│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 偵字第10572411700 號〈下稱警二卷│
│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1 至4 頁、審訴緝卷第 │
│ │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21、24頁)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5G402 )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嗣於105 年8 月22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 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5G402)各│
│ │市岡山區平和路與仁安街口前,因其騎乘│ 1 份( 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 │機車未開頭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
│ │人口,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
│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3 │吳夏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105 年10月7 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岡│ 自白( 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
│ │山區某河堤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三卷〉第1 至5 │
│ │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 度毒偵字第88 3號卷〈下稱偵卷〉第│
│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 4 頁、審訴緝卷第21、24頁) 。 │
│ │一路與大仁北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
│ │品列管人口,當場自吳夏成身上扣得如附│ 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 5G474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警復徵得│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5G474)各│
│ │反應,始悉上情。 │ 1 份( 見警三卷第46頁、偵卷第26頁│
│ │ │ ) 。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院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
│ │ │ 警三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27頁) 。│
│ │ │⒋扣案之海洛因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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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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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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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包(含 │含袋重0.28公克│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
│ │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5│重0.069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高雄市立│
│ │ │7公克) │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29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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