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緝,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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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治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周治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5 年6 月20日15時10分許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採集周治孝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治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18、27、29頁),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1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105113)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下稱第1 案);

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6 月、1 年8 月、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就前開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6 月部分改判處無罪,就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 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2 、3 、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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