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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朝安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王朝安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然聲請人並未接獲法院通緝令(應為通緝書,下同),不知道自己被通緝,而警方亦在未持逮捕令、未出示通緝令之狀況下,非法逮捕聲請人,故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而現行犯則係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橋院秋刑黃緝字第97號通緝書予以通緝,並通知各處司法警察機關,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曾建閎、王俊堯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聲請人,經查知聲請人身分並告知聲請人已遭通緝後,準備予以逮捕之際,聲請人突然逃逸,並於員警曾建閎、王俊堯追捕過程中,用右腳踩住員警曾建閎的腳、以手肘揮擊曾建閎臉部,另以身體衝撞員警王俊堯,並於王俊堯跌倒時壓住王俊堯身體,致使王俊堯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警方人員因而以聲請人遭通緝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之逮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警方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王俊堯、曾建閎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6 年5 月2 日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王俊堯受傷相片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既經本院予以通緝並通知司法警察機關,且又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則警方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自屬於法有據。
至聲請人未接獲通緝書、是否知道自己被通緝,並無礙於其遭通緝之事實,而相關法令亦無警方人員須出示通緝書或聲請人所謂之逮捕令方能予以逮捕之規範,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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