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撤緩,2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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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浩南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浩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三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施浩南最後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F 室,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浩南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已於105 年9 月17日出境,已無法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施浩南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已於105 年9 月17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乙情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法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為附條件負擔之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緩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核檢察官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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