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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宇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宇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5 年11月4 日前履行完成;
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 年7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報到,並應於同年11月4 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7 月1 日雄檢欽晴105 執護勞94字第56708 號函1 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之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9 月7 日因另案毒品入高雄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而在事實上無法履行上開負擔,然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命於105 年11月4 日前履行上開負擔後仍未能遵期履行,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橋檢俊也105 執護助1047字第1277號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自始未履行任何時數,又未提出違反上開負擔之正當理由,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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