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尊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尊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 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尊勇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 年2月1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9 月6 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尊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犯後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緩刑宣告之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在行車時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後案判決確定,於後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亦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
準此,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