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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逸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於105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德逸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固有不同,然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 年內即再犯後案,且前案係以恣意結眾騎乘機車競速、行駛快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法院仍寬予緩刑,受刑人本應知所惕勵,謹思慎行,避免罹犯刑章,尤於使用道路而為駕駛行為時,應戒慎小心,循據各項道路交通規範,尊重公眾用路之安全,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罪質相同、案件型態相似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態度輕率、恣意,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其並未因前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悛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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