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撤緩,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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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行使變造特許證罪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7 月(攜帶凶器強制猥褻罪2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其中攜帶凶器強制猥褻罪2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高雄分院) 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①)。

其中行使變造特許證罪2 罪部分,於105 年5 月12日經高等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前案②)。

惟受刑人於上開前案①緩刑期前、前案②緩刑期內之105年5 月26日,因更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經高等高雄分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予補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9 月23、24日因犯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即前案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7 月(即前案①),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其中前案①部分,經高等高雄分院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

其中前案②部分,於105年5 月12日經高等高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另諭知緩刑2 年。

惟受刑人於上開前案①緩刑期前、前案②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26日因更犯後案之罪,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經高等高雄分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本件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於前案①緩刑前、前案②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經核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同時因犯後案之罪,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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