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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英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於同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 年3 月7 日因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量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英傑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105 年3 月22日至108 年3 月21日止)。
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42分,及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確有分別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分別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業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罪名固有不同,前案為轉讓禁藥,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該2 案之犯罪客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案雖因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惟前後二案本質上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類;
且其後案所犯均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又起意再犯相類毒品案件,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仍不知悔改,而猶再犯相類犯罪;
由此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資得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 年3 月22日)6 月內之106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5日橋檢俊岳106 執聲245 字第34471 號函暨所檢附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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