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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7 日、105 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2日分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本院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承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
其又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7 日、105 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2日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9 號、105 年度簡字第4860號、105 年度簡字第4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並分別於105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7 日、同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基此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前述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體悟毒品之危害,竟仍於前開緩刑期間,數次另犯與毒品相關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
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由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且已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所述,足可認定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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